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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法院与王虎林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字第299号移送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虎林,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县。移送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15)中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移送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罚金1000元。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移送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