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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徐玉花、王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花,陈淑华,王广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玉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县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淑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芳,农民。上诉人徐玉花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华、王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花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开庭传票是健康权纠纷,判决书中事由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定性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拿出证据证实上诉人所骑车辆为机动车,该车实际就是燃油助力车,相当于电动车,根本不是机动车。二、该案责任定性错误。本案是上诉人正常行驶,被上诉人陈淑华追尾撞在上诉人的车上的,所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陈淑华承担。三、被上诉人王广芳不应承担责任。驾驶燃油助力车不需要驾驶证,因此被上诉人王广芳借给上诉人助力车骑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陈淑华应返还给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6800元及生活费及2400元,总计9200元。陈淑华辩称,一、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误。上诉人驾驶车辆系两轮燃油驱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王广芳也认可涉案摩托车系燃油驱动,自己也考驾驶证,该车辆按规定应当购买保险。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使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正确。二、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上诉人徐玉花和被上诉人王广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系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上诉人徐玉花作为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王广芳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淑华返还支付的医疗款及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淑华垫付的医疗费,为上诉人应支出的费用,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依法予以扣减,要求返还的生活费24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广芳辩称,我买的车是助力车,不需要驾驶证。陈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76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952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600元,合计59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玉花在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800元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营养费2400元,共计9200元,要求反诉被告全部返还给反诉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早上七点多,原告陈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宁阳县鹤山乡后鹤山村南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无证驾驶被告王广芳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玉花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原告陈淑华因此受伤。被告徐玉花将其送至伏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并为原告陈淑华支付医疗费共计6574.73元。原告陈淑华与被告徐玉花通过事故发生路口时均未减速也未按喇叭,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均未报警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45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952元(11882元/年÷365天275天),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4000元/月÷30天)18天+100元/天(90天-1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宁阳县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都是由被告支付,并提交加盖有“伏山聚丰园快餐店专用章”的用餐及花费明细一份,合计24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需8000元,误工时间鉴定之日止(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75天),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营养时间60日;鉴定花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单方鉴定无效、鉴定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3、护理人员证明两份,一是原告丈夫张某及案外人王某的身份证、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每天工资100元,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张某就未跟随王某干活;另一份是郑州喜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之子张甲因家中有事请假的误工时间及月工资4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丈夫及其子的身份关系,但对误工及工资证明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明不完善,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也没有因误工被扣发工资的证明。4、原告同村村民刘西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至28日去宁阳县城每天支付租车费100元。原告主张系因司法鉴定而租车。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看不出原告租车的用途,而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质证。5、担保合同及担保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6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另查明,原告陈淑华及其丈夫张某、其子张甲均系农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为证明事故责任在被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三名证人均未看到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是如何相撞,均是事故发生后过去帮忙。被告徐玉花为反驳原告关于事故责任在被告的主张,用手机出示被告摩托车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系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追尾被告的摩托车,事故责任在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超速行驶,带翻原告三轮车,事故责任全在被告。被告用手机出示该照片,并经原告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庭审结束后提交照片复制件,但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该照片丢失,也未提交照片复制件。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徐玉花提交宁阳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10时10分许,宁阳县鹤山乡山后村居民王广芳来报警称:24号晚21时左右,其停放在山后村西头通山路上的路边(老山楂行旁边)的助力车被盗。民警经调查了解,该助力车于2002年购买,现价值5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出警民警:王根利宁阳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加盖公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由民警王根利出具的,其应当出庭作证;且系被告王广芳报警,不是被告徐玉花报警,不一定是本案所涉及事故车辆。原告主张被告徐玉花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玉花认为不是机动车,而是燃油助力车。被告徐玉花为证明其主张,明确表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购车手续等相关说明书。但被告徐玉花直至第二次庭审结束也未提交,并称已经遗失。被告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无异议。被告王广芳主张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为助力车,但曾因涉案车辆于2013年考过驾驶证,该车系燃油驱动,按规定应当购买保险,因年龄大了而没有购买。为查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2015年7月29日,本院在事发地点分别对原告陈淑华与被告徐玉花调查了解情况并拍摄照片一宗,双方均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徐玉花对其签字的调查笔录予以否认,并称签字时没有看清笔录记录内容,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玉花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亦应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徐玉花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王广芳认可该车系燃油驱动、应当购买保险,因此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双方车辆相撞所致。原告陈淑华与被告徐玉花在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既未减速也未按喇叭尽到注意提醒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大小,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玉花对事故发生负完全责任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与被告徐玉花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淑华受伤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徐玉花、王广芳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则应当由原告陈淑华与被告徐玉花按照各自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或赔偿。被告王广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徐玉花使用,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王广芳应当负有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可确定在被告徐玉花承担同等责任范围内,由被告王广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玉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玉花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过高,酌情按2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系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8952元(11882元/年÷365天275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00元的计算依据不当,两名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515.77元〔11882元/年÷365天〈18天2人+1人(90天-1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也应由被告徐玉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共计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主张的交通费100元,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而花费的保全担保费600元,系原告单方行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玉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574.73元,为被告应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徐玉花要求原告返还伙食费2400元,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徐玉花要求原告陈淑华偿还垫付医疗费及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6574.73元(被告徐玉花已垫支)、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15.77元、误工费895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553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玉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华经济损失46231.77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3515.77元、误工费8952元)的60%计27739.06元;由被告王广芳赔偿46231.77元的40%计18492.71元。二、被告徐玉花赔偿原告陈淑华经济损失5480.84元(55366.50元-46231.77元的60%计5480.84元)的60%计3288.50元;被告王广芳赔偿5480.84元的40%计2192.34元。三、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玉花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加后,被告徐玉花赔偿原告陈淑华31027.56元,扣减已支付的6574.73元,被告徐玉花应再赔偿原告24452.73元;由被告王广芳赔偿2068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徐玉花承担。被告徐玉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64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徐玉花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徐玉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助力车行驶证相关内容均为空白,助力车牌照为:鲁宁助力车牌照A11398宁阳县公安局制。被上诉人王广芳的涉案车辆为众星牌48CC的燃油助力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车辆是否是机动车;二、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淑华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陈淑华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92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汽车系列、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的车辆为燃油的48助力车,符合国家规定的轻便摩托车技术指标,应属于机动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助力车行驶证及牌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不需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不是机动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淑华驾驶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原审法院以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淑华受到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广芳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予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广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6574.73元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多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生活费支出只有费用明细,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是为被上诉人陈淑华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主张返还9200元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玉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徐玉花赔偿原告陈淑华经济损失5480.84元(55366.50元-46231.77元的60%计5480.84元)的60%计3288.50元;被告王广芳赔偿5480.84元的40%计2192.34元。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徐玉花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及以上一、二项相加后,被告徐玉花赔偿原告陈淑华31027.56元,扣减已支付的6574.73元,被告徐玉花应再赔偿原告24452.73元;由被告王广芳赔偿20685.05元和案件受理费部分。三、变更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广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淑华经济损失46231.77元,上诉人徐玉花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徐玉花负担1119元,陈淑华负担167元。反诉费100元,由徐玉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徐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钰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