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与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654号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张庄社区蒙馆路北华源矿医院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054433。法定代表人王博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相,男,1961年12月25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周荃荟,女,1968年10月31日生,住蓬莱市。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440258XK。法定代表人张瑞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超,男,1988年7月28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与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相、周荃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诉称,2015年12月,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与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转帐协议一份,约定将山东能源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21151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抹帐款221151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抹帐协议真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丙方)与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材料款,乙方欠丙方材料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决定进行抹帐处理。抹帐金额为221151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整),抹帐后增加甲方欠丙方货款221151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整),减少甲方欠乙方货款221151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整)。转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抹帐款项。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就被告的债权系通过债务转移而来,因此,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纠纷。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与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转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抹帐款221151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抹帐款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欠款人民币2211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21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