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培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4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培梁,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培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培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培梁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西山二期工地架子工程包工头,2015年11月7日13时许,其因建设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酒后窜至西山二期工程项目部,采用徒手及持椅子、拖把打砸等手段,将该项目部的电脑显示屏、打印复印一体机、窗户玻璃、餐具等财物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3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53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培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刘某、方某、赵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范培梁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范培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培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培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培梁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培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培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