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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群与胡永辉、袁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胡永辉,袁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05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群,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胡永辉,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反诉原告):袁朋,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胡永辉、袁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永辉、袁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娅,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群诉被告胡永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胡永辉申请追加袁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期间,袁朋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5月16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群、被告(反诉原告)袁朋以及被告胡永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袁娅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徐群起诉称,其将黄鹂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出租给胡永辉使用,袁朋系房屋实际使用人。2015年10月4日0时20分许,涉案房屋中洗衣机水龙头脱落,导致xx号xx室、xx室以及隔壁单元xx号xx室房屋浸水。涉案房屋地板也受到损害。2015年10月4日,其与袁朋一起与受损业主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5年12月10日,袁朋未付清物业以及水电费用即搬离涉案房屋。后,受损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与受损业主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胡永辉、袁朋共同支付,其已向xx号xx室、xx号xx室以及xx号xx室业主赔偿的款项11200元;二、胡永辉、袁朋赔偿其地板损失2000元;三、胡永辉、袁朋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6日租赁费5000元以及水费35.2元、电费115.92元、卫生费72元。胡永辉、袁朋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系房屋自身原因导致漏水。漏水发生在凌晨,第二天发现漏水后已及时进行清理。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房屋其后进行了装修及出租,徐群要求其后的租金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袁朋提起反诉称,涉案房屋漏水后,受损业主频繁前来闹事,致使房屋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12月10日,受损住户长时间吵闹并不肯离去。徐群作为房屋所有人未能保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应赔偿其相应损失。2015年3月27日,其缴纳保证金1500元。2015年11月15日,已缴纳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租金1500元。2015年12月10日,其已搬出涉案房屋。徐群应返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徐群赔偿搬家费500元、误工费400元以及在外住宿费200元;二、返还保证金1500元、租金800元。针对反诉,徐群答辩称: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袁朋系2015年12月10日自行搬离,保证金应作为合同违约金,剩余租金系其自行放弃。另外,也不同意赔偿搬家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群系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3月26日,徐群与胡永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胡永辉以供四人居住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月租金1500元,付二压一。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由使用人负担,租赁结束须结清欠费。若一方自行中止合同,需要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00元。次日,徐群收取租金3000元、保证金1500元。房屋交付使用,袁朋系房屋实际使用人。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租赁合同系胡永辉、袁朋共同与徐群订立。租金实际交付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4日凌晨,涉案房屋洗衣机与水龙头连接部位脱落,导致楼下xx号xx室、xx号xx室以及相邻的xx号xx室浸水。对赔偿事宜,经黄鹂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12月10日,受损业主与袁朋发生纠纷,袁朋为此曾报警。同日,袁朋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12月31日,xx号xx室业主徐树梁提起诉讼,要求徐群赔偿损失28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群赔偿其漏水损失800元。协议已实际履行。2015年12月31日,xx号xx室业主郭艳媚提起诉讼,要求徐群赔偿房屋维修费15000元,空调、电脑床垫、衣柜以及衣物书籍等财产损失15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群赔偿其漏水所致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另外,xx号xx室业主孙又山提起诉讼后,因其与徐群自行达成和解,孙又山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徐群支付孙又山赔偿款24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电费单显示涉案房屋欠费77.09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调解书、撤诉笔录、报警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袁朋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能尽到必要谨慎注意义务。洗衣机闲置状态时,未关闭水龙头阀门。洗衣机水龙头连接处发生脱落,致使相邻住户财产浸水受损。事后,也未能妥善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胡永辉、袁朋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对渗漏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邻受损住户向法院提起诉讼,徐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受损业主达成调解,无证据证明调解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徐群要求胡永辉、袁朋支付该部分赔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徐群主张地板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0日,袁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交还钥匙。租赁合同中约定提前中止合同违约金为1500元,徐群主张租赁费损失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为1500元。涉案房屋欠付电费,本院确定为77.09元。袁朋主张徐群未提供符合条件的租赁物,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房屋渗漏系其使用不当造成,其后未能妥善处理赔偿事宜,与受损房屋住户发生纠纷。故对袁朋主张的搬家费、误工费400元以及在外住宿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袁朋主张返还保证金1500元、剩余租金800元。徐群称其中1500元应作为违约金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剩余租金800元,胡永辉、袁朋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徐群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永辉、袁朋支付徐群房屋渗漏赔偿款11200元、违约金1500元、电费77.09元;二、徐群支付袁朋保证金1500元、剩余租金800元;三、驳回徐群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袁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元,由胡永辉、袁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