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0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侯文玲与董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玲,董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667号原告:侯文玲。被告:董勍。原告侯文玲与被告董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勍支付其劳务报酬41000元,并承担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勍经营春夏秋冬茶庄期间,原告侯文玲应聘茶庄做厨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茶庄餐饮后厨。2014年10月被告董勍关闭茶庄暂停营业时未付清原告侯文玲劳务报酬。次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2015年8月9日双方核算后被告董勍向原告侯文玲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工资总计41000元。其后,原告继续追索,但被告借故推拖不予支付。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1000元属实,但其后向原告清偿了4000元及向原告雇用的厨师王廷龙支付报酬10000元,故实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庭审前辩称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已清偿14000元,实际剩余27000元。原告称:一,被告所支付4000元是2015年8月9日被告书写欠条之前偿还的;二,原告拖欠厨师王廷龙的工资属实,但不是10000元。原告愿意三方进行核算后清偿王廷龙的债务。庭审后法庭多次传唤被告责令其与原告及王廷龙核对账务以便彻底解决纠纷,但被告置若罔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认可其书写的欠条,故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1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付14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勍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文玲支付劳动报酬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马 彪人民陪审员 刘 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