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姜德利、张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姜德利,张书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717号原告李志峰,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利,个体业主,住富锦市。被告张书森,住黑龙江省尚志县。原告李志峰与被告姜德利、张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志峰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峰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姜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峰诉称:2015年5月4日,姜德利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李志峰借款17万元,借款当日李志峰通过银行江借款汇给姜德利,收到借款后,姜德利为李志峰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张书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如借款到期后姜德利未履行还款责任,由张书森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姜德利未能还款。现原告李志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德利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给付自2015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书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德利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是13万元,借条出具的金额是17万元。被告张书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志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姜德利发表了质证意见。姜德利、张书森未提交证据。李志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欠款及担保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条,拟证明姜德利取得借款。姜德利对李志峰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因张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李志峰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姜德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李志峰借款1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张书森为借款担保人,二人为李志峰出具借据。同日,李志峰将17万元汇入姜德利账户。借款到期后,姜德利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李志峰与姜德利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姜德利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李志峰关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李志峰与姜德利之间应为无息借贷,李志峰要求姜德利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姜德利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志峰与张书森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书森应当按照连带责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志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书森承担保证责任。李志峰要求张书森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志峰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姜德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张书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志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高乐审判员 吴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