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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晓森与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森,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633号原告李晓森,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董事长。被告吕红,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森与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XX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森诉称,原告是被告吕红的朋友,2013年被告吕红因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吕红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月利3分,利息每月结清,被告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抵押给原告的楼房抵押贷款,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1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合计71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这50万元确实存在,在原告李铁汉庭审中已承认欠这50万元,利息在原告李铁汉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已结清。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为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晓森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约定月利3分。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欠50万元本金,含李铁汉诉讼结算130万元利息,李铁汉诉讼80万元加本诉50万元,合计欠李铁汉、李晓森130万元本金,利息已在支付李铁汉利息中结算完毕,50万元不存在利息。证据二、2015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前被告欠原告利息计算在该条之内。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此欠条已在李铁汉诉讼中作为证据举证,原告方承认50万元的利息加上李铁汉诉讼的80万元合计130万元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再欠李晓森利息。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2014年1月18日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曾偿还原告利息18000.00元,添加在原告为李铁汉案件的利息数额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小票是2014年1月18日,而原、被告结算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在6月23日前被告欠原告李晓森和李铁汉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但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吕红因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吕红签名,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约定月利3分,利息每月结清。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按照借据上的约定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亦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6)吉0322民初2661号原告李铁汉诉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铁汉借给二被告本金800000.00元,加之本案原告李晓森借给二被告的本金500000.00元,二人合计借给二被告本金13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的2015年6月23日被告吕红出具126000.00元的欠据中备注有“还李铁汉之前1300000.00元利息3月、4月、5月、6月,之前利息付清字样”,足以证明该欠据是被告吕红给本案原告李晓森和李铁汉出具的利息欠据,经询问李铁汉和本案原告李晓森是亲属关系,故被告吕红将拖欠二人4个月的利息合并计算出具在一张欠据上,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利息欠据。本金1300000.00元按照月利3分计算应为每月39000.00元,4个月的利息应为156000.00元,被告吕红在2015年6月23日出具欠据前曾偿还利息30000.00元,故出具了126000.00元的欠据。由于上述30000.00元的利息被告吕红已实际支付,可以抵顶原告李晓森和另案原告李铁汉1300000.00元本金的1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具体数额为165000.00元。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吕红因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需要从原告李晓森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随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晓森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165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本息合计6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00元,财产保全费4070.00元,合计14970.00元,由原告负担949.00元,另140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