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志松与李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松,李振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470号原告田志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李振洲。原告田志松与被告李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松的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李振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8日被告李振洲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建设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振洲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李振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条,今借田志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李振洲。2015年8月8日”。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16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8月8日被告李振洲向原告田志松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振洲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洲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振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志松支付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李振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振洲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