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德亭与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亭,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03行初17号原告杨德亭,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路。法定代表人齐永军,区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贞,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郭磊,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魏国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征,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杨德亭诉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亭、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贞及委托代理人刘秀革,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魏国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不服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予以取缔、罚款3000元的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5月26日,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陵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是1、不予受理原告2000元的返还请求;2、撤销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3、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诉称,原告做煤球炉生意,2010年9月9日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9月8日。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无证经营为由,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并予以取缔的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30原告不服向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6日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陵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但不予受理原告2000元的返还请求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2000元的返还请求并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复议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办证通知书;2、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陵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手机录音。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的2000元钱,其提交了手机录音但第三人不予认可;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不能确定该款的性质是行政罚款还是办证费用;假如该款是行政罚款性质,则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综上,对该2000元的返还请求,被告不予受理。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申请的赔偿数额和项目与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申请的项目超出了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损害的范畴,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作出的陵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2、受理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4、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提出答辩通知书;6、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7、就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答复书;8、国家赔偿申请书;9、国家赔偿申请书补充说明;10、国家赔偿申请书送达回证;11、就国家赔偿被申请人答复书;12、责令限期办照通知书;1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1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5、行政复议听证流程;16听证报告;17、《个体工商户条例》;18、《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19、工商总局关于暂停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20、杨德亭个体户信息;21、被申请人提交整套处罚材料;22、张勇、宋涛执法证;23、行政处罚决定书(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24、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5、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6、行政复议决定书;2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一、原告所称第三人予以取缔的处罚决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第三人经过调查核实,原告并未向第三人缴纳任何款项,原告陈述的2000元事实不存在;三、因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过错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被复议机关撤销,未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依法不予保护。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2相同,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23相同,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6相同,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手机录音,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除对被告的证据1、8、9、15、23、26无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至7、证据10、13、14、27均为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的审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7至19均为法律法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6听证报告书是被告依据证据15听证笔录作出的,是对复议经过的反映,证据15与16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对证据16依法采信;原告对证据20、21、22、24、25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亭做煤球炉生意。2010年9月9日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9月8日。2016年1月8日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办照通知书,原告未办理。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无证经营为由,对其作出予以取缔并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的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处罚,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办理个人工商营业执照;二、退回2014年10月19日交给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2000元钱并撤销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100元。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陵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如下:1.对原告2000元的返还请求不予受理;2.撤销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陵工商行处字[2016]1-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3.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返还原告2000元请求并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复议决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供的手机录音的真伪要求司法鉴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2000元请求及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复议决定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在复议程序中被告对第三人是否收取原告2000元现金及款项的性质均未予认定,被告假设第三人收取了原告2000元钱,以其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时原告称2016年1月8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再次向其索要钱财时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复议时,已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返还2000元请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复议程序中,原告要求行政赔偿,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作出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在复议程序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驳回其赔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陵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涛审 判 员  王焕强人民陪审员  薛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