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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光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光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金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0711185H。法定代表人:张弘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富,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上诉人攀枝花市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桠华工贸)因与被上诉人孙光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桠华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被上诉人孙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桠华工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款的接受人,未向上诉人履行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之规定,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及缴付税金和管理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孙光富辩称,我没有资质,与上诉人也没有合同,我只是带几个人干活。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桠华工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光富支付桠华工贸管理费及税款合计23964.97元(其中以工程款367318元计算的管理费11019.54元、税款12121.49元;以工程款12894.30元计算的管理费及税款823.94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1295.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和民初字第675号判决认定,2011年桠华工贸将位于仁和区福田镇金龟村场地东侧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冯再德,后冯再德将该工程分包给孙光富,由孙光富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中,该场地上238.78立方米的挡土墙由于质量问题发生了垮塌。该工程竣工后,经桠华工贸与孙光富两次结算,确定结算工程款共计为367318元(垮塌挡土墙未包含在结算内),在扣除质量保证金32115.40元后,桠华工贸结清了剩余工程款。该判决另查明,冯再德与孙光富均无建设资质,桠华工贸与孙光富约定,挡墙单价为180元/m3。该判决最终确定由桠华工贸、冯再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孙光富垮塌挡土墙工程款12894.30元。庭审中,桠华工贸认可垮塌挡土墙工程款12894.30元部分未缴纳税款和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桠华工贸支付给孙光富工程款后,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孙光富是否应当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桠华工贸依据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孙光富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对桠华工贸要求由孙光富支付已缴纳税款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孙光富辩称的桠华工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孙光富支付税款和管理费,请求驳回桠华工贸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攀枝花市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桠华工贸与被上诉人孙光富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管理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应当交纳管理费的证据,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款的交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是否是含税价款,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而上诉人提出其已代被上诉人交纳税款的行为,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委托授权或认可,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不同的纳税主体,应当交纳的税种、税率、税款等均不同,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已代交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不向上诉人出具发票行为,其行为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桠华工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