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1720孙耀华与陆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华,陆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720号原告:孙耀华,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暗清,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孙耀华与被告陆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华的委托代理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华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8700元,但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即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87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及相应的取现凭证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的10万元借条及取现凭证一份(称取现7万元,另外3万元系现金)、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的10万元借条及取现凭证(称该取现凭证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戴静芳取现后借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被告)、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的10万元借条及取现凭证、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20.5万元借条及取现凭证(称该借条是之前3次借款结算下来的金额,除了该7万元的凭证之外其他135000元款项是现金支付),这些借款共计60.5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结算时已经归还了原告6300元,故被告还有598700元未归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598700元的总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孙耀华借资598700元(伍拾玖万捌仟元整.归还从11月份起每月5万元整.特立借条,用于儿子结婚,生产资金。具借人.陆暗清2014.11.7生份证XX市XX镇XX村XX组”。2015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请如上给付之诉。另查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股东戴静芳证明一份,戴静芳证明2011年9月2日的10万元借款取现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戴静芳取现借给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六份、银行取款记录、原告公司股东戴静芳证明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987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以498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的分期还款的实际,原告可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暗清归还原告孙耀华借款498700元及利息(以498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陆暗清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暗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