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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川川与韦球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川川,韦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川川,女。被执行人韦球忠,男。申请执行人黄川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7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由韦球忠退赔给黄川川人民币22950元,于2016年7月4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韦球忠刑事附带民事退赔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韦球忠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马皇村委会石吉十六队百利华庭住宅小区二区E-1幢C单元XX房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3.64平方米),但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韦球忠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韦球忠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韦球忠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62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一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