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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白涛与张兴丽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涛,张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特62号申请人白涛,男,汉,197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兴丽,女,汉,1970年9月10日出生。申请人白涛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到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申请人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金水区英协路8号10号楼东4单元4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号,建筑面积为97.71平方米)抵押给申请人。2015年9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向法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由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金水区英协路8号10号楼东4单元42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共计58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至裁判文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张兴丽于收到我院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向我院提交了异议书,异议书中称,异议人张兴丽与被异议人白涛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没有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过约定。被异议人白涛提交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生效。被异议人白涛提交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排除了法院解决争议的方式。异议人张兴丽已多次返还给了被异议人合计5.8万元款项,双方对应返还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也没有对有关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兴丽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申请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白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560元,退还申请人白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何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晨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