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肖宏羊与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羊,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300号原告:肖宏羊。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河塔村。代表人:高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莉莉,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宏羊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羊,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的委托诉讼��理人叶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上班工作时被机器绞伤期间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做压缩工,工资4500元/月保底。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14:30左右在上班工作时被机器绞伤,被厂里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于2015年5月11日在上班工作时受伤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原告是2015年4月17日入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3月15日,工资是每天80元,做一天算一天,另外我厂还为原告垫付了两次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用,支付给其补偿费5500元。总之,我厂与原告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先后两次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两次住院费用13,266.16元、9551.10元及相关门诊医疗费,第一次出院诊断:开放性尺骨骨折(左尺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016年8月1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付了两次住院费用及相关门诊医疗费、原告被诊断为开放性尺骨骨折(左尺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这几节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主体资格又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辩称为2015年4月17日,并提供2015年3月-12月的考勤表佐证,经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表,只有4月份的一张考勤员一栏签有“朱道云”,其余均是“朱”,亦无被考勤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在被告不能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凭此无法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因被告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5日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肖宏羊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承尚工业泵厂自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宏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