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868号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法定代表人:王先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先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余云兰,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炉兰公司)、被告王先炉、余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和被告炉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先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炉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5629.2元本息及之后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2%计算至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约962702.36元),以上总计2968332.28元;2、原告对被告炉兰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先炉、余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炉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舒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舒城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2013)金委保字第07-10号委托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先炉、余云兰与原告签订(2013)金担保字第07-1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另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炉兰公司分别签订(2011)金高抵字抵第7-02、03、0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炉兰公司分别以其自有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2005)07201、(2007)07234、(98)07035号】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抵押价值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2011)第D0823号、第D0824号、第D0822号】。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炉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自有的房产(00××07号)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抵押价值为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皖舒字第028043号)。贷款发放后,被告炉兰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其代偿了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005629.92元。该代偿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炉兰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均未有偿还和履行反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炉兰公司及其他各被告未有偿还代偿款和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请。炉兰公司及王先炉辩称,贷款是事实,其实际使用贷款是三个月,原告公司使用了贷款九个月。由于抵押价值不够,还交了5%的保证金即10万元给了原告,并按2.5%一次性交了担保费,保证金原告没有还。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全结清了,逾期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担保是事实,抵押都办理了��记手续。原告支付了多少贷款利息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支付追偿款没有意见,但公司已于2013年因资金链断裂停止了运营,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余云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炉兰公司、王先炉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四份、他项权利证书四本。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建行舒城支行进账单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炉兰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贷款及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委托保证合同和证据三,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是一家提供贷款担保融资担保等服务的公司。2013年7月15日,被告炉兰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舒城支行的贷款200万元(用途周转、期限一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按照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乙方清偿,担保费收费标准为月2.0‰,即为48000元,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原告替乙方代偿后,乙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按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原告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至原告代偿款全部清偿时止。原告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借款的20%的违约金即40万元,及由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当日,被告炉兰公司与建行舒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2013-012),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项。同时,原告与建行舒城支行为该借款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反担保保证及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一份反担保合同及四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五份合同未有无效情形,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如下事实有证明力:2013年7月19日,王先炉、余云兰及张仁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由王先炉、余云兰、张仁明向原告为被告炉兰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到期债务后两年止,反担保范围所包括原告代偿款的本息及受到的损失和委托保证合同中的预期收益、约定的违约金(详见委托合同);其中还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所负有的义务不受任何法律程序的影响等内容。另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炉兰公司签订了两份及与王先炉签订了一份总计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炉兰公司以其登记为舒国用(2005)字第07201号、舒国用(2007)字第072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类型出让,地类工业)及由王先炉登记为舒国用(1998)字第0705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类型出让,地类居住),为被告炉兰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于2011年7月15日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即舒他项(2011)第D0823号、舒他项(2011)第D0824号、舒他项(2011)第D0822号,抵押价值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5万元。此外,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炉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炉兰公司以其登记为房地权皖舒字第00××07号房产,为其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3月8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即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8043号,抵押价值120万元。前述抵押期限均为原告代偿到期债务后两年止。三、被告炉兰公司贷款、还款事实及原告代偿款数额及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代为被告炉兰公司向出借人建行舒城支行偿还贷款的进账单,此载述的内容对于证明被告炉兰公司贷款及还款和原告的代偿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到庭原被告陈述确认,被告炉兰公司从建行舒城支行取得贷款200万元后,依约定支付了担保费,并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炉兰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建行舒城支行将被告炉兰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629.92元代为清偿。之后,经原告催要,几被告未有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炉兰公司与建行舒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与被告炉兰公司的要求,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而签订的一份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各签约方均有约束力。为了促使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炉兰公司、王先炉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原告给被告炉兰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合同在设定的抵押价值内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该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抵押合同对协议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四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先炉、余云兰等为原告给被告炉兰公司的借款保证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两保证人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炉兰公司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范围内代偿还款符合约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炉兰公司偿还代偿款及以月利率2%(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八,即月利率是2.4%)支付代偿款利息即原告的预期收益的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炉兰公司及王先炉辩称交付的保证金的意见,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可另行处理。原告同时诉请借款人被告炉兰公司及担保人被告王先炉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也符合双方的���定和法律规定,但应在抵押物分别登记设定的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对于原告同时诉请被告王先炉、余云兰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另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5629.2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以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判决��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以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8043号上登记的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不得超出设定的抵押价值;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以舒他项(2011)第D0823号、舒他项(2011)第D0824号、舒他项(2011)第D0822号上登记的分别为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两处及被告王先炉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折价或以转让、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分别不得超出设定的抵押价值;四、被告王先炉、余云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与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0元,由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余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