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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0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正月初一,被告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有被告吕某某给原告打下的两支借据为凭。2011年12月27日借款满一年后,被告给付一年利息,后两笔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吕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的事实。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10日其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2013年和2013年偿还的下欠900元,2015年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两支,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3年2月10日(正月初一),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未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的事实,且被告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7日,之后又偿还了1500元的利息。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吕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7日后,又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故该1500元利息款应在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总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12月27后又支付利息3500元利息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另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同时扣除支付的1500元)。二、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