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允青、薛骏等与杜瑞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允青,薛骏,杜瑞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802号原告:杨允青,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薛骏,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韦华韦华,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瑞发,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现在黎塘监狱服刑。原告杨允青、薛骏与被告杜瑞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韦华韦华、被告杜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允青、薛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7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4元,丧葬费5000元,除已支付45000元,共计159584元。事实和理由:薛东波系原告杨允青的丈夫、原告薛骏的父亲。2000年11月22日晚被被告等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北刑初字第3号和(2015)北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5)银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他被告人已赔偿了4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59584元。杜瑞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钱,等出狱后再想办法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北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5)北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银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两原告的《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同伙持械共同故意伤害薛东波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由于是团伙犯罪,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并判处陈洪福、黄立海赔偿给两原告死亡补偿费17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4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204584元。其他被告人已赔偿了45000元,还有159584元未赔偿。被告应对陈洪福、黄立海需要赔偿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瑞发应对陈洪福、黄立海应赔偿给原告杨允青、薛骏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59584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杜瑞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