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71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山东省莘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因在本市横店镇同一个剧组工作相识,且二人租住在两对门的房间。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在东阳市横店镇横店大学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对陈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陈某右眼睑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两处骨折。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元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被害人陈某到公安机关要求取消该调解协议。经鉴定认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预缴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郎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郎康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