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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瑞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瑞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上虞瑞灵置业有限公司,杜瑞林,赵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19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号东杭大厦第***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启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瑞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瑞林。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法定代表人尹春芳。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东郊。法定代表人杜岳炫。被告上虞瑞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瑞林。被告杜瑞林。被告赵相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瑞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瑞灵公司)、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上虞瑞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瑞灵公司)、杜瑞林、赵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浙江瑞灵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4266.42元、罚息人民币11774元、利息复利人民币1094.85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另计);二、被告昆隆公司、银邦公司、上虞瑞灵公司、杜瑞林、赵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灵公司、昆隆公司、银邦公司、上虞瑞灵公司、杜瑞林、赵相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浙江瑞灵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0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等。同日,被告昆隆公司、银邦公司、上虞瑞灵公司、杜瑞林、赵相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浙江瑞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浙江瑞灵公司发放案涉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后,被告浙江瑞灵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案涉借款利息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告知书、分户明细帐页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浙江瑞灵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昆隆公司、银邦公司、上虞瑞灵公司、杜瑞林、赵相华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77135.27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上虞瑞灵置业有限公司、杜瑞林、赵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8.5元,由被告浙江瑞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上虞瑞灵置业有限公司、杜瑞林、赵相华负担。上列六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