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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泗洪县双沟彩印厂,泗洪县双沟镇酒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67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院、周国乐,该公司职员。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22950-4。法定代表人马永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90593-0。法定代表人:马红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988514-9。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洪县双沟彩印厂,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徐宁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988657-1。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住所地: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03984-3。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酒酿造公司)、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泗洪县双沟彩印厂(以下简称双沟彩印厂)、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院、周国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酒酿造公司、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酒酿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10.7%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7%加收50%的罚息计算);2、被告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白酒酿造公司在泗洪农商行双沟支行借款150万元,约定2016年4月13日归还,借款年利率为10.7%(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白酒酿造公司、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酒酿造公司、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酒酿造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10.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被告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30日,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白酒酿造公司偿还了2015年12月12日前利息94881.57元,下欠本金15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酒酿造公司、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白酒酿造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酒酿造公司、虹鑫公司、双沟酿酒厂、双沟彩印厂、双沟酒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7%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另加收50%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泗洪县双沟彩印厂、泗洪县双沟镇酒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泗洪县双沟彩印厂、泗洪县双沟镇酒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泗洪县双沟彩印厂、泗洪县双沟镇酒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