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3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小勤、李科等与陈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勤,李科,曾乐乐,李改香,陈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3029号之一原告:李小勤,曾建庭之妻。原告:李科,曾建庭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小勤,母亲。原告:曾乐乐,曾建庭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小勤,母亲。原告:李改香,曾建庭之母。委托代理人:曾建新,李改香之子。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军。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340号。诉讼代表人:柳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李小勤、李科、曾乐乐、李改香与被告陈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勤、李科、曾乐乐、李改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7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李小勤、李科、曾乐乐、李改香负担。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