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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楼立新、郑佩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立新,郑佩尧,张林君,姚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08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卢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陈秋军。被告:楼立新。被告:郑佩尧。被告:张林君。被告:姚晓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楼立新、郑佩尧、张林君、姚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立新、郑佩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59.66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7690.9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林君、姚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楼立新(借款人)、郑佩尧(共同借款人)、张林君、姚晓霞(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立新、郑佩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张林君、姚晓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40.34元,并支付了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立新、郑佩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759.66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张林君、姚晓霞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由被告楼立新、郑佩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