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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邓华亮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华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038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茶陵农商行),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华亮,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邓华亮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邓华亮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9.35‰;2016年4月1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华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34.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邓华亮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9.35‰;2016年4月1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华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华亮不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34.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邓华亮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