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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儿诉被告王某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儿,王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509号原告王某儿,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孟家坪乡白草沟村。被告王某明,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孟家坪乡白草沟村。原告王某儿诉被告王某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儿、被告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儿诉称,2016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兴县孟家坪乡白草沟村村民即被告王某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头部、右眼部软组织伤”。2016年3月16日,兴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本事件就民事部分经调解未果,故请求贵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2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882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王某儿与被告王某明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明将原告王某儿打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头部、右眼部软组织伤,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检查;2、不适随诊。2016年3月16日,兴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某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王某儿支医疗费2905.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明将原告王某儿打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21元;误工费1200元(共15天×80元/天=1200元);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4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120元);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120元),共计512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25.2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儿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某明负担120元,原告王某儿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双利审 判 员  李国栋人民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