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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151号罪犯张喆,男,37岁(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张喆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对罪犯张喆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喆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喆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喆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喆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庆斌审 判 员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