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艳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艳娥,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爱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艳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艳娥及指定辩护人杨爱苹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2系被告人���艳娥前夫,二人离婚后李某2仍经常到金艳娥家对金艳娥进行辱骂、殴打。2015年12月31日晚10时30分许,金艳娥外出上厕所时听见李某2对其辱骂,后金艳娥回到家中,拿着一根铁棍,来到李某2家,趁李某2醉酒,用铁棍击打李某2头部、肩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致李某2死亡。经鉴定,李某2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和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艳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艳娥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长期对金艳娥实施殴打、辱骂,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金艳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金艳娥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且案发原因系出于自我保护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金艳娥身患中风、脑梗等多种疾病,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金艳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金艳娥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经常对金艳娥进行辱骂。2015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某2再次对被告人金艳娥进行辱骂,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金艳娥从家中携带一根铁棍来到李某2家,对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某2进行击打致其死亡。经鉴定,李某2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日13时19分,金永祥向珠街派出所报警称:麒麟��珠街街道办事处堡子村委会堡子六村村民李某2酒喝多了,怕是不行了。民警赶往现场发现李某2已经死亡。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侦大队法医对尸体检验,发现死者李某2身上有多处钝器击打伤。同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金艳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麒麟区珠街街道堡子村六组李某2家一楼房屋内。李某2家一楼北墙上紧靠东墙有一扇内开铁门,在门外侧下缘门面上可见多条流注状红色斑迹,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1”);门内地面上有多团染有血迹的卫生纸,将其中一团原物提取(序号为“2”);房门西侧紧靠北墙有一个红棕色单人皮质沙发,座位上可见擦拭状血迹,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3”);在北墙上有一扇窗户,窗户内侧紧靠北墙有一个柜子,在柜子上摆放有一个塑料瓶(原���提取,序号为“4”),在柜子南面下缘可见点状血迹,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5”),在柜子南侧地面上有一把吉他,吉他南侧地面上有一具左侧卧的男性尸体,头西脚东,尸体头部距西墙94.3cm、距北墙31.1cm,衣着上身第一件为黑色夹克,第二件为灰色毛衣,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未穿鞋子。尸体下地面上可见两块擦拭状血迹,靠东侧的擦拭状血迹大小约103cm×40cm,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6”),靠西侧的擦拭状血迹大小约80cm×80cm,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7”)。在尸体西侧见一只黑色右脚皮鞋,距西墙40.7cm、距北墙34.4cm,紧靠西墙距北墙86.6cm处有一只黑色左脚皮鞋。左脚皮鞋南侧有一个头盔,头盔顶部有缺损,在头盔内侧边缘染有血迹,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8”)。头盔南侧摆放有一张约77cm×65cm×48cm的石桌,石桌桌面上可见大小约80cm��20cm的抛洒状血迹,分别用棉签蘸取石桌桌面上北端、中段、南端抛洒状血迹(提取,序号分别为“9”、“10”、“11”)。在石桌的北侧地面上见一个玻璃杯底,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12”)。石桌南侧摆放有一张约60cm×60cm×52cm的木桌,石桌和木桌下方的地面上见一部被摔坏的白色杂牌手机。紧靠房间东墙摆放有一辆铃王牌红色电动车,电动车前照灯和尾灯均呈开启状,前照灯脱落挂于电动车头上,仪表盘罩和尾灯罩均被损坏,电动车周边可见多块仪表盘罩和尾灯罩的损坏碎片,电动车尾下方的地面上可见一块白色的手机后壳。电动车西侧地面上可见一块玻璃杯碎片,用棉签蘸取(提取,序号为“13”)。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艳娥分别对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作案时所穿鞋子的放置地点、用铁棍打李某2的地点进行了辨认。4、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2尸体左顶部见一条3.2cm×0.3cm的头皮裂创,左耳后的左枕部见一条2cm×0.5cm的皮肤裂创,左肩部见7cm×4cm的皮下出血,右肩部见4cm×3.5cm的皮下出血。左上臂大面积皮下出血,前臂大面积皮下出血肿胀,左手背青紫肿胀。右上臂中上段外侧见4cm×3cm的皮下出血,右小指背皮肤挫擦伤,左大腿下段外侧见8cm×6cm的皮下出血,左小腿前侧上段见3处大小为1.5cm×1cm、1cm×1cm、1cm×0.5cm的皮肤裂创,右小退前侧中段见1.5cm×0.5cm的皮肤裂创。术式切开头皮,对应左顶部头皮裂创对应的帽状腱膜下无出血,左枕部头皮裂创对应的帽状腱膜下见2cm×2cm的血肿。双颞肌无出血,余帽状腱膜下无出血。锯开颅骨,硬脑膜内外无出血,蛛网膜下腔无出血,颅内无血肿,无脑挫裂伤,颅底骨无骨折。术式切开胸腹腔,右侧胸锁关节旁肌肉出血,双肺萎缩。左胸腔积血30ml,左第5、6肋间肌出血。心脏完好,腹腔各脏器完好,胃脏呈空虚状,有液状胃内容物20ml左右,胃粘膜无出血破损,颈部皮下及肌肉无出血,喉头无水肿,气管畅通,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端被血肿包围,肌肉出血,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断端刺破皮肤呈开放性骨折,骨断端周围肌肉出血。尸检提取尸血2份,胃内容物10ml,脑组织、肺组织、心脏、肝脏组织、脾脏、胰腺、双肾备检。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金艳娥指认的铁棍一根、女式黑色中筒鞋子一双、被告人金艳娥作案时所穿黑色上衣一件、黑红格子相间裤子一条进行了检查并依法扣押。6、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金艳娥、李亚鹏血样备检。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李某2尸血、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类毒物。死者尸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0.5mg/100ml。(2)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证实,病理诊断被害人李某2:双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脑水肿;肺淤血、水肿,慢性支气管炎;心肌缺血缺氧性改变;肝、脾、肾淤血;肝细胞脂肪变性。(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死因,根据理化检验结论,排除毒物中毒死亡;乙醇含量未达到成人致死量,排除乙醇中毒死亡;根据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排除自身潜在的疾病突发死亡;根据尸检情况,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尸表及解培检验,为钝器击打头部、肩背部及四肢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李某2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送检“门外侧下缘门面上血迹”、“地面上东侧103cm×40cm血迹”、“地面上西侧80cm×80cm血迹”、“紧靠北墙柜子南面下缘擦拭状血迹”、“石桌桌面北端抛洒状血迹”、“紧靠北墙沙发上擦拭状血迹”、“安全帽内侧血迹”、“房间东北角地面上染有血迹的卫生纸”上均检见人血;“金艳娥黑色外衣”及“金艳娥红色裤子”上未检见人血。②上述人血及“钢管”上生物检材的STR基因分型与“李某2血样”的STR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56×1021。③“金艳娥鞋子一双”鞋口边上生物检材的STR基因分型与“金艳娥血样”的STR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21×1018。④“电动车西侧地面上玻璃杯碎片上擦拭物”、“石桌北侧地面上玻璃杯底上的擦拭物”、“紧靠北墙柜子上饮料瓶”瓶口擦拭物及其“匕首”的刀把及其刀刃擦试物上未获得有效的STR多态性检验结果。⑤“李某2”是“李亚鹏”父亲的亲权指数为1.78×103。8、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金艳娥的年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李某2的出生、死亡时间。9、证人证言(1)张亚萍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晚上23点左右,我从曲靖下班回到珠街街道办事处堡子村委会堡子六村61号家中,我在家里坐了十多分钟,我妈金艳娥叫我端盆温热水送到我继父李某2住那间房子门口,说要帮我继父洗洗,叫我在门口等着她,我在门口等了三、四分钟,我妈叫我到家里面找点消炎药。我找了一盒消炎药,把药敲成粉末状,用一张卷筒纸包起来给我妈,我送药过去的时候站在李某2住的房子门口,看见我妈在帮李某2用纸擦他脸上的血,我就一直站在门口等着我妈,等了2分钟左右,我妈擦完我们就回家���。李某2住在我们斜对面的小房子里面,他和我母亲金艳娥的关系不好,他们2009年离婚,离婚前李某2经常会打我母亲,也会打我,砸家里的东西,他基本在家就喝酒,都喝醉,喝醉酒打我们。他们离婚后,我基本上在外面读书、上班,回家时我母亲会和我说李某2骂她,砸家里的东西,有时李某2来砸门,我母亲躲在家里,将门从里面锁着。(2)金永祥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早上8点左右,我从李某2家门前过,看见李某2的电动车在他房子里面灯亮着,我把头贴在李某2房子窗子上看,没有看见人。中午12时30分,我去李某2家门前打水,看见李某2的摩托车灯还在亮着,我就到李某2的前妻金艳娥家里要了李某2房子钥匙,门一打开我就看见李某2睡在窗子下面,地面上有一片干掉的血迹,我就去喊我们村子里面的人和他前妻金艳娥去看,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某2和金艳娥离婚后,也不来往。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得,我看到李某2在金艳娥家砸东西,将煮饭的锅从房间里面扔出来,有时会看见李某2打他儿子李亚鹏。(3)朱白娥证言证实,我家距离李某2家有三、四米远,睡觉时没听见李某2房间里有什么动静。金艳娥和李某2平时会吵架。李某2在我们村子里,经常喝酒,酒醉了就会发酒疯,会乱骂人。(4)姚桂宝证言证实,李某2喜欢喝酒,喝着酒就会跟金艳娥吵架、打架。李某2和金艳娥离婚后,就在距离金艳娥大概20米处自建一小间房子居住,李某2回家要经过金艳娥家。李某2只要喝酒回来走到金艳娥家门前就会骂金艳娥,有时候还去金艳娥家里打金艳娥。我去金艳娥家处理过李某2打金艳娥的事情。(5)张建保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我看见李某2骑着一辆电摩托在村子里,后��李某2就站在金艳娥家门口骂金艳娥,金艳娥也没有出来,李某2骂了一段时间就骑着摩托车走掉了。金艳娥和李某2离婚了,但是李某2经常来找金艳娥的麻烦,他爱喝酒,来了以后就骂金艳娥,找金艳娥要钱,还把金艳娥家里的东西砸坏掉。(6)金朝庆证言证实,李某2和金艳娥已经离婚了,但李某2经常骂金艳娥,还会动手打金艳娥,砸金艳娥家的东西,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还多次调解。(7)陈跃玉证言证实,金艳娥患中风大约有六年左右了,大约是2015年10月份左右,已经走不动路了,她找我治疗,开始是每天到她家给她打针。我帮她打针、针灸、做穴位按摩,并叫她自己加强锻炼,大约过了两个月左右,她就可以自己走路了。(8)郭凉琼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我和张亚萍一起上晚班,晚班是从中午14时到晚上22时,当天晚上张亚萍和我一起在麒麟花园浪漫满屋上班到22时,我们是一起离开浪漫满屋服装店的,后来张亚萍骑着电动车回家了。10、被告人供述,2015年12月31日下午18时左右,李某2在我家门口骂我,他骂的话很难听,还用什么工具砸我家的门,用什么工具砸我没有看见,我听砸门的声音是金属的声音。我在家里不敢开门,李某2骂我骂了二十多分钟,后来他就骑着电动车走掉了。大约晚上八、九点钟,他骑着电动车回家,我看着李某2骑电动车就像喝醉酒一样,歪来歪去的,我忙着将我家的门关了起来。十点半左右我出门上厕所,出门听着他一直在骂我,我听着很难过,我就回家拿着之前我在路上捡到的那根铁棍进到李某2的屋里。我看见李某2戴着骑电动车的安全帽,坐着喝酒,用电动车的车灯照亮。我进到屋里后他还在骂我,我也骂他,他站起来之后,凶着起来准���打我,我就一把将他推到在地上,我就拿铁棍朝他手上、脚上打,打完李某2之后,我就用铁棍砸了李某2的电动车车身,砸在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只记得电动车的尾部被我砸烂了。当时李某2屋里没有开灯,他的电动车灯开着,我是用铁棍朝李某2的脚上、手上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看不清楚,我本身就中风,打他时手也不听使唤,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不太清楚。我打完李某2回家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女儿张亚萍回家了,我想着怕李某2出什么事,我又进到李某2房间,看着李某2脸上有好多血,躺在地上,我就将李某2拉了坐在地上,背靠着沙发。我用卫生纸给李某2擦血,血有点干,擦不掉,我叫张亚萍抬了一盆水,我用卫生纸蘸着水将李某2脸上的血擦掉,后我发现李某2的左边的眼睛上边,还有耳朵后面有伤口,我叫张亚萍把我的降压药整碎了拿点来,张亚萍将药拿��来,我涂在李某2伤口上。我帮李某2擦血、涂药时我说“你如果念夫妻之情的话,你就放过我,我现在和你也没得什么关系”。李某2没有说话。涂完药之后,我说“给是死了”。李某2说“我这个脚不舒服,你帮我拎起来一下”。我将李某2的脚拉平后,他背靠着沙发,我就回家了。我是在李某2住的房子里面打的李某2。我和李某2离婚好多年了,离婚后,我住在我家里,后来李某2又回到我家,又在一起生活了几年,我和李某2在我家门口靠南面盖了一间两层楼的房子,后来李某2经常打我、骂我,无法在一起生活。李某2就住在后盖的两层楼里面,我就住在我家之前的堡子村委会堡子六村61号瓦房里面。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艳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艳娥持铁棍对本案被害人李某2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2生前曾多次对本案被告人金艳娥辱骂并打砸金家的物品,其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因此认为被害人李某2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金艳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2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金艳娥的辩护人提出与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艳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据此,根据被告人金艳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艳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蓉仟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刘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