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林红的丈夫,林红的委托代理人,住址同上。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5日,该院收到林红、谭震的起诉状,诉称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书(病历续页10页)》后不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起诉人因不服广东省卫计委的答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粤府行复(2016)30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有错不纠。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粤府行复(2016)30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林红、谭震2016年7月1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林红、谭震要求广东省卫计委公开《信息公开申请书(病历续页10页)》相关内容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系对林红、谭震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对林红、谭震不具有强制力,答复内容对林红、谭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红、谭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林红、谭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计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林红、谭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并未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红、谭震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