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何榜杰与崔桂香、郭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榜杰,崔桂香,郭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757号原告:何榜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桂香,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昭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榜杰与被告崔桂香、郭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何榜杰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榜杰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榜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榜杰承担。审判员 柳香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