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682号原告王某,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张某之母),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申,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了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的病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再婚。2015年9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系视力××者。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4663号民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张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人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对被告母亲刘某作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系××人,被告张某患有××,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应互相扶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