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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西二组与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民委员会、周尤平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西二组,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民委员会,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14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西二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前村。负责人:从基堂,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茶亭村。法定代表人:程晓兵,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尤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尤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积奇。三被上诉人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西二组因与被上诉人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民委员会、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西二组(以下简称茶亭村西二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被上诉人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亭村委会),被上诉人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亭村西二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三人伪造13个村民小组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私自取得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3个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进行差额违法分配,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向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撤销原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于四原审被告提交答辩状当天,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委会系受政府委托,被告周友祥为该l3个村民组推选的山林权代表,并以此为由认为四上诉人签订征收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进而将上诉人提出的包括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错误:一、一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质证程序直接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诉权。一审裁定“审理查明”部分的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是如何审理如何查明上述事实的上诉人均不得而知。四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交答辩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当天,一审法院就制作并签发了《民事裁定书》,同答辩状一并寄送给上诉人。一审裁定“审理查明”了两个“事实”:一、峨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茶亭村委会对红线内土地进行征收;二、周尤祥为该13个村民组推选的山林权代表。对于第一个“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征收协议只是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款发放的村民内部协议,不能反映茶亭村委会系受峨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表政府进行土地征收,上诉人从未见到任何相关证明材料,更遑论质证。对于第二个“事实”,结论恰恰与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提交了书证“授权委托书”,申请了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伪造了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13个村民组领取和分配征地补偿金。一审裁定既不开庭也不质证,直接认定“被告周尤祥为该13个村民组推选的山林权代表”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而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部分,一审裁定以其中一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将另一部分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撤销原分配方案”,该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第一确认协议无效;第二撤销原分配方案。即使有证据足以证明茶亭村委会是受峨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签订的协议是征收土地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也仅仅是第一个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第二个撤销原分配方案依然属于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四被上诉人的违法分配行为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然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仅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未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错误。茶亭村委会答辩称:1、三山区重点项目同意征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有授权委托书,我们村委会是受峨桥镇政府的委托和“三周集体”(代表十三个村民组)签订上述征收协议,涉案两百多万的补偿款分批次打到周尤平账户;2、关于分配方案,十三个村民组开了很多会,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有分配方案,具体怎么分配我们村委会不清楚。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诉法》第119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可知,任何当事人起诉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即使立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如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仍可依法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具体到本案,第一,由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茶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周尤祥、周尤平、周积奇三人所签订的《三山区重点项目同意征收协议》无效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就此未经开庭审理、质证程序而直接认定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要求撤销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1)上诉人所称的分配方案至今尚未形成,目前只是一种初步商讨意见,且上诉人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有关分配方案的证据,故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根据。(2)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最终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分配方案的确定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予以干涉。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确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申请其所在镇的镇人民政府责令被上诉人改正。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既要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又要求撤销分配方案,因自相矛盾,故当属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茶亭村西二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茶亭村委会与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签订的协议无效,撤销原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因芜湖长江二桥项目需要征收土地,峨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茶亭村委会对红线内土地进行征收。涉案团山林地属于包括茶亭村西二组在内的13个村民组所有,周尤祥为该13个村民组推选的山林权代表。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民委员会与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茶亭村委会受政府委托与13个村民组代表即本案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签订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茶亭村西二组诉请确认茶亭村委会与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签订的协议无效,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的决定如果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对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茶亭村西二组如认为该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利,应申请所在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西二组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茶亭村西二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三山区重点项目同意征收协议、委托书、承诺书,共同证明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将征地补偿款2025878.87元移交并分配,严重损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委托书是伪造的,承诺书中记载周尤祥承诺说在村民内部形成了分配意见,但是村民至今没有见过该分配意见,也没有开过相关会议。证据二:关于征用前村虎山埂山土地40万分配方案(我方从峨桥镇镇政府那复印,政府那也是复印件),证明涉及上诉人的分配结果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严重不公平,侵犯作为土地所有人的上诉人和众多村民的民主权、财产权利。证据三、三山区重点项目同意征收协议,西二村民组账目及证明、西二组账户,共同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之前一直作为土地所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西二村民组村民会议,证明西二村民组诉讼主体适格。茶亭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二我方不清楚,证据三、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不是伪造,是真实的,承诺书中提到的分配意见没有最终形成,所以上诉人主张分配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证据二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应提交原件,而且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裁定之后,我们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茶亭村委会、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因芜湖长江二桥项目需要征收土地,峨桥镇人民政府对红线内土地进行征收。涉案团山林地属于包括茶亭村西二组在内的13个村民组所有。三山区峨桥镇茶亭村民委员会与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茶亭村西二组的诉请分为两部分,第一是确认茶亭村委会与周尤平、周尤祥、周积奇签订的“三山区重点项目同意征收协议”无效,第二是撤销补偿款原分配方案。针对第一个诉请,茶亭村西二组要求确认无效的征收协议是土地征收机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征收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针对第二个诉请,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村民是否可以要求分配及如何分配,应当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该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茶亭村西二组如认为该分配方案的最终落实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申请所在镇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茶亭村西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