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宝忠与李振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忠,李振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824号原告高宝忠。被告李振华。原告高宝忠与被告李振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忠,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忠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两家共同使用一条伙道,因被告无理占用、堆放赃物,侵害了原告的伙道使用权和通行权。此纠纷于2002年原告父亲高xx在世时就经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xxxx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当时经村委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书,约定被告房东侧(包括前院墙头)留50厘米土台,把所有的树木、脏土、脏物全部清走,后院东门台阶垫土全部清走,露出台阶为止。但被告却对自己签署的调解书中义务不予履行,原被告的纠纷一直在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原调解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履行《调解书》约定,将伙道恢复原状,以恢复原告的伙道使用权和通行权。被告李振华辩称,我没有侵权,也没有占用公用通道,我的砖贴着墙,离路边挺远呢,没有占用公用通道,无法恢复原状,反而是他(原告)占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北旺乡xxx村村民,同住该村且为东西邻居,双方共用两家宅基地上所盖房屋及院墙之间的公用通道(伙道)。因共同使用公用通道之事,自2002年起相士屯村民委员会、北旺乡司法所、北旺乡土地所对此纠纷调解过多次,至今双方各持己见。现被告在自己东院墙外与原告西院墙外的公用通道上靠西侧紧挨自己家院墙的位置自南向北码放有红砖,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道路通行,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红砖仍码放在该公用通道西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照片,调解协议,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公用通道上码放红砖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将砖跺清理出公用通道,恢复公用通道未码放砖跺前的原状。2002年8月15日原告父亲高振起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因为年代久远,且为高振起所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北旺乡相士屯村原、被告宅基地上所盖房屋及院墙之间的公用通道西侧属于被告所有的红砖清理干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振华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韩凤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