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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阳超靖与廖德雄、吴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超靖,廖德雄,吴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868号原告:阳超靖,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委托代理人:项永斌,男,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被告:廖德雄,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吴菊梅,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阳超靖与被告廖德雄、吴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李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超靖、被告吴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超靖诉称:2010年,阳超靖在廖德雄承包的服装厂工作,廖德雄因经营困难,向阳超靖陆续借款5万元,后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半年支付利息5000元。后廖德雄借口拒绝偿还债务,并与其妻子吴菊梅协议离婚。阳超靖多次催讨无效,因债务发生在廖德雄、吴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廖德雄、吴菊梅立即还清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阳超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德雄向阳超靖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半年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廖德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菊梅辩称:一、廖德雄借款属实,是吴菊梅与廖德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吴菊梅与廖德雄已离婚,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廖德雄承担,故吴菊梅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条注明“利息半年5000元”,被告方只应承担半年的利息,后期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吴菊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菊梅与廖德雄已离婚,双方约定本案债务由廖德雄承担,吴菊梅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被告吴菊梅对原告阳超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阳超靖对被告吴菊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仅对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阳超靖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吴菊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阳超靖在廖德雄承包的服装厂工作,廖德雄向阳超靖陆续借款5万元,后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阳超靖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半年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廖德雄2011.4.21”。阳超靖催讨无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廖德雄与吴菊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已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一、被告廖德雄向原告阳超靖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应当偿还,故对原告阳超靖要求被告廖德雄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廖德雄、吴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菊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是被告廖德雄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离婚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阳超靖要求被告吴菊梅与被告廖德雄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廖德雄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半年伍仟元整”,按照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6.7‰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阳超靖要求被告廖德雄、吴菊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吴菊梅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德雄、吴菊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超靖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7‰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德雄、吴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