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秋菊与余裕顺、黄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菊,余裕顺,黄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344号原告:徐秋菊,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被告:余裕顺,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被告:黄史琴,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原告徐秋菊与被告余裕顺、黄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裕顺、黄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裕顺、黄史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裕顺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和30000元。被告黄史琴在其中的130000元借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在30000元借条中签字捺印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5月31日之前利息20600元。其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索,二被告借故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庭审中所诉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作被告失去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裕顺、黄史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秋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裕顺、黄史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