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46刘付强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强,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46号原告:刘付强,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斌,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刘付强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强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1月25日、2月27日、4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万元,余款拒不支付。被告刘斌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斌以邳州市碾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刘付强各借款2万元、1万元和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2.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斌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了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付强借款给被告刘斌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限额,被告应按约定年利率12.2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其中2013年2月27日本金为1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合理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付强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25%计算;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