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路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1,王某2,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149号原告路某,男,汉族,1995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1之父。被告吴某,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1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运、被告王某1、王某2、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及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确定婚姻关系。后经被告要求,其于2015年2月8日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给被告彩礼及三金、手机款共计163887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不久,被告王某1常常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暂,性格差异巨大,现其与被告王某1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三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26000元不存在;三金、手机属于赠与性质,且三金不在被告家中;彩礼只有140000眼,双方同居生活已经半年,应酌情少量返还;被告陪送的被子6双、茶具1套、联想笔记本1台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定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8日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给被告彩礼14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暂,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于2016年7月初分开。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平舆县老凤祥金店给被告王某1买两枚钻戒及红宝石吊坠、手镯、耳环和彩金项链,以上总价值29877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其中两枚钻戒价值12790元在其家中,其余17087元的其它四金由被告王某1持有,被告王某1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下车钱10400元仅一人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的个人财产有6双棉被、1套茶具,现在原告家中,联想电脑被告王某1已经从原告家中带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王某1彩礼款140000元,因三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彩礼26000元因有媒人之丈夫出庭作证,且和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该2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王某1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王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王某1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存在确定婚约关系时间较长且有同居生活史,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共给被告王某1下彩礼166000元,应以被告王某1退还99600元为宜。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本案被告王某2、吴某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吴某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四金价值17087元,因原物不存在,从而不能准确核对四金的价款,且无正规发票,仅以金店的收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四金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王某1不承认持有四金,本案不能准确查明四金的去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四金价款1708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上、下车钱10400元仅一人证明,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手机价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同居前个人财产:6双棉被、1套茶具,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路某彩礼款现金99600元。二、原告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1返还其个人财产:6双棉被、1套茶具。三、驳回原告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1由原告承担1006元,被告王某1、王某2、吴某共同承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