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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贾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426号原告:黄某,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件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贾某,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贾某给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某从2012年2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贾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国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婚生女孩黄国庆随黄某生活,贾某从2012年2月起至黄国庆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因贾某至今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故黄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所涉及小孩抚养费,在黄某与贾某的离婚协议中已就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达成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贾某在离婚后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故黄某要求判令贾某从2012年2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小孩抚养费400元,此款从2012年2月起付至小孩黄国庆年满18周岁止,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庭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