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2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德同物业管理事务所与朱巨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同物业管理事务所,朱巨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003号原告上海德同物业管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庭梓,该事务所员工。被告朱巨器,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斜土路XXX号XXX室。原告上海德同物业管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德同事务所)与被告朱巨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同事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庭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巨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同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52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斜土路XXX号蒙自大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蒙自大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大楼1506室业主,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巨器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上海市卢湾区蒙自大楼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蒙自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2014年6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蒙自大楼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被告系上海市斜土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9.42平方米)的业主,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30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按约交纳过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5,52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巨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同物业管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巨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歆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