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肖明强与烟台市规划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强,烟台市规划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强,无业。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规划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冰开,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光明,该局监督检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志,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该厅法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明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过程形成如下:2014年11月4日,烟台市规划局为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706022014001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肖明强对该建设用地许可证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烟台市规划局核发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肖明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烟台-01-2014-0221),将“位于芝罘区、北至通车路、东、南、西至用地边界”宗地编号为3706020100060720000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被告烟台市规划局为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该宗地的地字第3706022014001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建设用地许可证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烟台市规划局的上述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烟台市规划局核发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复议决定书。另查,烟台市人民政府曾于1983年分别颁发“户主肖光家”、“户主朱广芬”的林权字第NO0028320号、第NO0028777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的范围在上述规划许可范围内。“朱广芬”、“肖光家”系原告父母。原告称其祖产房即该证载明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肖明强非涉案规划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其提起本案诉讼应与涉案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涉案规划许可证颁发前,所涉宗地已作为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对原告权益产生影响的是土地的征收及补偿行为。原告肖明强与涉案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明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烟台市芝罘区朱家疃村村民。2013年11月26日,烟台市芝罘区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加快推进旧居民宅拆迁安置的通知》以城市规划需要为由对包括朱家疃村在内的居民区(社区)进行旧居改造拆迁安置。上诉人位于该区朱家疃村南街东侧的祖产房被划入被拆迁安置范围之内。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上诉人烟台市规划局已为上述旧居改造项目用地办理证号为地字第3706022014001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第57号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虽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但上诉人在此征收范围内有烟台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父母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上诉人至今没有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即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工作尚未完成,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地块的权属证书至今依法有效。因此,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否发生转变,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益。其次,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固然涉及上诉人重大的利害关系,但是涉案规划许可行为决定着建设项目在上诉人所属房屋土地上施工是否合法。因此该规划同样影响到上诉人重大财产权益。综上,被上诉人烟台市规划局所作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烟台市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给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不是涉案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与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前,所涉案宗地已经作为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是土地的征收和补偿行为,上诉人与涉案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用地范围内是否持有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与土地征收和补偿行为有关,与涉案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被上诉人山东省住建厅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土地包括上诉人主张的祖产房项下土地,此时,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朱家疃村南街东侧的祖产房所占用的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烟台市规划局为烟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该宗地的地字第3706022014001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彻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复议机关未审查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明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