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继雄、李曼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继雄,李曼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396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部负责人。被告:刘继雄,男,汉族。被告:李曼嫣,女,汉族。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继雄、李曼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雄、李曼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刘继雄夫妻双方向其公司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7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被告刘继雄夫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继雄夫妻催要欠款,但至今仍欠本金20058.54元及利息3564.65元。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刘继雄、李曼嫣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948.69元及应还利息4485.6元(利息算止2016年8月17日,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继雄、李曼嫣向原告贷款6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三组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刘继雄、李曼嫣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7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被告刘继雄夫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2016年8月17日仍欠本金20058.54元及利息356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至2016年7月7日期满,被告刘继雄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李曼嫣与刘继雄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曼嫣与刘继雄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刘继雄、李曼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雄、李曼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58.5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算至清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刘继雄、李曼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