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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海风与宋亚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风,宋亚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476号原告:张海风,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华,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风诉被告宋亚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被告宋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华农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950.22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0时17分,被告宋亚华驾驶冀D×××××轻型货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东路与鼓山街交叉口时,将沿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海风(后载郑玲玲)撞倒,造成原告张海风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宋亚华和原告张海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玲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亚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6元。被告华农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仅承保交强险,华农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华农保险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海风、被告宋亚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华农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宋亚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各被告对病历、诊断书有异议,认为病历首页中入院诊断、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2月25日的CT检查报告均显示原告是第七、八、九肋骨骨折,与病历记载不符合。本院认为,病历首页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8、9、10肋)”,根据病历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初步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8、9肋)……于2016年2月25日复查胸部64排CT示右侧第7、8、9、10肋骨折愈合期,骨痂形成。……”2016年2月25日CT检查报告临床表现记载“原系……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建议两周左右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此次复查与2016年2月1日片比较显示:……右侧第7、8、9、10肋骨可见多处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患者(原告)后期需复查的,以后期复查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2.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不理赔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各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3.各被告认为鉴定依据是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因对病历有异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因病历中2016年2月25日CT检查报告临床表现明确记载“原系……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建议两周左右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此次复查与2016年2月1日片比较显示:……右侧第7、8、9、10肋骨可见多处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患者(原告)后期需复查的,以后期复查为准,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原告主张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保险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华农保险该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0元,各被告因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其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其工作、误工情况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各被告该意见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任天付月收入3500元,各被告认为对任天付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任天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任天付误工证明和3个月工资表均是用工单位质检部出具,且原告未提供任天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反应任天付真实客观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任亮月收入3600元,各被告认为对任亮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任亮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任亮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任亮工作、误工情况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人员任天付、任亮均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3543元。原告主张任天付护理期限116天,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任天付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任亮护理期限25天,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故本院对各被告该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0时17分,被告宋亚华驾驶冀D×××××轻型货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东路与鼓山街交叉口时,将沿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海风(后载郑玲玲)撞倒,造成原告张海风、郑玲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25天,医疗费7441.59元,其中包含被告宋亚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6元,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8、9、10肋)、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6年7月12日经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2016年7月22日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5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郑玲玲明确表示自愿不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2016年2月1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亚华和原告张海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玲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宋亚华是事故车辆冀D×××××轻型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441.59元;2、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60天+33543元÷365天×25天=7811.39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5、电动车损失65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941.5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0115.39元;电动车损失,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5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0115.39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941.5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因被告宋亚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6元,故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宋亚华垫付医疗费3876元、赔偿原告张海风6065.55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7830.94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宋亚华垫付医疗费3876元;三、驳回原告张海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原告张海风负担67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64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海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张海风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三、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页、峰峰矿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四、原告误工证明。五、护理人员任天付身份证、误工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任亮身份证、误工证明。被告宋亚华提交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条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