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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陈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848号原告: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626号一楼。负责人:李令军。委托代理人:陈高举、赵军(实习),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南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7********。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孙智炼,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诉被告陈华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高举、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孙智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分公司起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合法依据。裁决书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是基于二份证据材料,一是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嘉兴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发生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欠被告工资27000元;二是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总公司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光大公司)向被告转入工资款3000元,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欠条,是被告伙同当时嘉兴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武贵文、丁小明一手炮制的。嘉兴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设立后,其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等设立文件均由武贵文、丁小明及被告陈华等人掌管使用,至今,嘉兴分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文件和印章还在他们手里。为此,原告已启用了新的印章和登记文件。由于嘉兴分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分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但武贵文、丁小明及陈华却未将原来使用的嘉兴分公司印章等其他登记文件缴销公司,而是利用掌握嘉兴分公司印章的方便,炮制债权债务凭证,产生了多起诉讼纠纷,目前原告所知的在南湖法院有四起,在嘉兴劳动仲裁庭有五起,还有未知的。这些案件均以本案原告及浙江光大公司为被告,将本不属于嘉兴分公司的债务嫁接到嘉兴分公司,栽赃浙江光大公司。原告相信,案件真相迟早会浮出水面。对于被告意图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银行转账工资凭证,2015年9月16日,浙江光大公司是向陈华转过一笔3000元的款子,但这是支付被告处理嘉兴分公司“善后”的劳务报酬,当时浙江光大公司财务随意注明是工资,这个工资实际就是劳务报酬,和“劳动工资”不是一个概念。被告以此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掩耳盗铃、弄巧成拙。二、被告实际上是加盟商的角色。他和武贵文、丁小明共同投资经营管理以嘉兴分公司为经营载体的嘉兴加盟网点,原告嘉兴分公司是为其经营方便设立的,是穿在他们身上的一件外衣,他们的真正身份是加盟商,是嘉兴“光大在线”项目的投资人。综上,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仲裁裁决显然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不承担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第1.2.3项的支付和补缴责任,合计4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答辩称,被告是在嘉兴分公司从事业务主管工作,其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分公司有支付过3000元,总公司也支付过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所欠工资内容,其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仲裁委员会陈诉的也是事实,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华劳动争议案,已经由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2.关于浙江光大公司给陈华银行转账3000元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华所说的3000元不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3.加盟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关于设立嘉兴分公司的批复(均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在本院长水法庭),证明嘉兴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武贵文与浙江光大公司的真实关系,是加盟商与授权方的关系。4.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光大嘉兴分公司公章(编号为3304116003005)于2015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2016年1月28日,编号为3304116003005的公章作废,并在2016年1月28日重新刻制了新章,但编号为3304116003005的公章一直为武贵文实际掌控。5.冯玉秀的谈话录音打印件一份、冯玉秀出具的收条一份、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1、冯玉秀受武贵文的委托,代理嘉兴分公司工商登记和公章刻制等事宜;2、2015年3月30日前,嘉兴分公司公章没有刻制出来,2015年3月31日后,武贵文从冯玉秀手中接到嘉兴分公司公章;3、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记员苏阳介绍说,武贵文领取仲裁书的时候,拿的是编号为3304116003005的公章来签章领取的,该编号公章早已作废,证明嘉兴分公司的公章一直在武贵文手中。6.付款方案一份、丁小明银行转账明细(20万元)一份、丁小明、武贵文《借款借条》(28万元)一份(其中20.8万元作为租金打入浙江泊金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作为筹办公司用途)、武贵文签发的《委托书》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签章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从该组证据看出丁小明通过银行向浙江光大公司支付20万元,应该认为是加盟费,丁小明和武贵文是合伙人关系。武贵文作为加盟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花一分钱在嘉兴分公司的筹建事务上,丁小明与武贵文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丁小明为分公司支付筹办费用等,是武贵文与丁小明合谋事后追认为嘉兴分公司的债务。这些都说明丁小明和武贵文是合伙人关系。武贵文签发的委托书加盖了嘉兴分公司的公章,手写的日期在嘉兴分公司公章刻制之前,该委托书具有故意造假的嫌疑。7.陈华和嘉兴分公司之间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是陈华为嘉兴分公司购置办公用品,嘉兴分公司出具的欠条。陈华在另一起案件中提供了很多证据,证明自己垫付资金为嘉兴分公司购置办公用品,并自称只收到过3000元费用,陈华为嘉兴分公司购置办公设备前后共垫付5万多元。员工没有拿到工资却为公司垫付5万余元巨款,不符合常理,最合理的解释是陈华与武贵文、丁小明之间是合伙人关系。8.仲裁裁决书4份,该4起案件(申请人为个人,被申请人是光大总公司和嘉兴分公司)情况和本案基本一样,证据上略有差异,经过仲裁委审理调查,发现上述4起案件申请人主张的证据是弄虚作假,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告陈华对原告光大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总公司支付被告3000元的时间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2015年9月16日,但实际上分公司关门停业是2015年10月,故原告陈述3000元是劳务报酬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武贵文之间的关系,但武贵文对外均是以嘉兴分公司名义,且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主体应该是公司而不是武贵文个人,武贵文与浙江光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4该份证明是被告申请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在陈华起诉嘉兴分公司的另一案件在长水法庭立案之后,浙江光大公司以原章丢失为由,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刻制新章,实际公章由谁掌握陈华是不清楚的。原章(尾号为3005)是在公安机关经过备案的,应该是真实有效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通话录音认为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对收条及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证据上并没有陈华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华是公司员工,是讨要工资,与谁是公司合伙人没有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华在嘉兴分公司是业务主管岗位,因公司刚开业,故主要负责采购办公用品,因武贵文在开业时与被告陈华沟通过,其采购办公用品后凭发票和收据一并结算,故武贵文向陈华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其尚欠陈华垫付的采购款;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陈华没有关联,且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本院长水法庭),证明,证明尾号为4497新章是陈华起诉浙江光大公司和嘉兴分公司的案件立案之后,浙江光大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后,以原章丢失为由要求重新刻制的,新章刻制时间仓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华月工资为5000元,经嘉兴分公司支付3000元和浙江光大公司领导支付30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27000元工资未结清,该欠条由嘉兴分公司盖章并由武贵文签字。3.陈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已提交本院长水法庭),证明2015年9月16日,浙江光大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向被告陈华转入3000元,并备注是工资的事实。原告嘉兴分公司对被告陈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尾号为3005的公章是武贵文委托中介刻制的,在委托中介刻制之后就一直由武贵文保管控制,浙江光大公司从来没有见到过该公章,曾发文要求嘉兴分公司管理好并上交公章但武贵文一直不予理睬,后嘉兴分公司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浙江光大公司重新刻制了新章,并将原章作废,作废的公章一直由武贵文实际控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尽管该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是武贵文伙同陈华、丁小明恶意串通,虚假炮制出来的,因为公章一直由武贵文实际控制,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更不能成为陈华主张劳动权利的主要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反而证明了支付的是劳务报酬,被告陈华主张的劳动期间是2015年3月到9月,而浙江光大公司仅仅在2015年9月份支付了3000元,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嘉兴分公司要处理善后事务,所以浙江光大公司支付的是劳务报酬,因浙江光大公司财务没有注意,所以随便注明了是工资。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浙江光大公司所做的单方面陈述,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经与本院长水法庭核对原件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付款方案经核实在本院长水法庭也系复印件,且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丁小明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借款借条》一份、武贵文签发的《委托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嘉兴分公司向陈华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武贵文(乙方)与浙江光大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作经营合同,甲方拥有“光大在线”平台业务体系,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同意乙方加盟,共同合作推广经营“光大在线”平台业务。在加盟期内,乙方获准在嘉兴市区地区开展推广经营“光大在线”平台业务,具体权限如下:有权在市级行政区划内申请设立一个普通分公司推广“光大在线”平台业务。2015年3月18日,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批复,同意设立嘉兴分公司,并由武贵文担任分公司总经理。2015年3月27日嘉兴分公司成立。2015年3月30日嘉兴分公司在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单位专用章备案,编号为3304116003005。2016年1月28日,浙江光大公司工作人员以原章丢失为由申请重新刻制公章,新章编号为3304116004497。2015年5月10日,嘉兴分公司向陈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因公司开办采购物品欠陈华个人垫付采购款伍万元整(50000)详见物品清单。该欠条盖有嘉兴分公司公章并由武贵文签字。2015年9月16日,浙江光大公司向陈华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000元,并备注为工资。2015年9月30日,嘉兴分公司向陈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欠陈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6个月18天),月工资为每月伍千元整(5000元整),合计总工资为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整),实际收到总经理武贵文叁仟元整(3000元整)和杭州总公司领导叁仟元整(3000元整),还欠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整)未结清。该欠条盖有嘉兴分公司公章并由武贵文签字。原告陈述2015年9月底左右嘉兴分公司实际关门停止营业,被告陈述2015年9月底嘉兴分公司人员已基本全部走光,10月初公司关门停业。2016年3月14日,陈华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嘉兴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54976元;2、嘉兴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嘉兴分公司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嘉兴分公司未到庭,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2016年5月13日武贵文持有编号为3304116003005的公章签收了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被告陈华与武贵文、丁小明之间系合伙人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武贵文与丁小明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原告庭审中也陈述浙江光大公司和陈华有一些业务关联,知道陈华这个人,故让其处理嘉兴分公司的善后事宜,从原告的陈述及浙江光大公司向陈华转账3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陈华确实是在嘉兴分公司出现并工作过。至于其是劳动者还是武贵文合伙人,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武贵文至今仍掌握公章并有滥用公章的行为,不能排除武贵文滥用公章为陈华出具欠条的怀疑,且陈华在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垫付五万余元为嘉兴分公司采购,故认为陈华与武贵文之间系合伙人关系。本院认为,即使武贵文有滥用公章的行为也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其为陈华出具的欠条系双方恶意串通,且本案嘉兴分公司于2015年3月正式成立,9月份左右即因经营不善而关门停业,经营时间较短,在公司成立之初,被告陈华作为业务主管负责装修及采购办公用品等事宜并预先垫付费用之后向公司报销也符合一定的情理,故被告关于陈华与武贵文系合伙人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武贵文系嘉兴分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在尾号为3005的公章作废之前,由武贵文签字并加盖公章向陈华出具的欠条应属有效。本案被告陈华提供了加盖分公司印章的欠条及浙江光大公司的转账凭证,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陈华与嘉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通过欠条确认共欠被告工资27000元,故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7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缔结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陈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5年3月12日入职,但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故本院认为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公司成立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5个月4日。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岗位和技能工资,故按其实得工资的70%即每月3500元作为计算基数,则二倍工资为17968元。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陈华陈述因公司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故其于2015年9月底离开公司,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对陈华要求支付1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故本院确定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华工资27000元;二、原告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华二倍工资17968元;三、原告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陈华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陈华个人缴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补缴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四、驳回原告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光大互联网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