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马福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005号原告:马某甲,女,东乡族,农民,住沙湾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甲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发生纠纷。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过于草率,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为双方结婚借款建房,且给原告50000元彩礼和价值2500元手机一部。现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家中现金4000元和随身衣物带走。若原告执意离婚,则应当返还彩礼554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另查明,马某甲称确实收到马某乙给付彩礼50000元,但返还24000元用于购买婚用家具。马某乙称返还20000元而非2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两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生活中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准予离婚。马某乙向马某甲支付彩礼5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当酌定返还,本院确定为25000元。又因马某甲用彩礼中的20000元购买婚用家具,即其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确定婚用家具归被告马某乙所有,折抵马某甲需返还彩礼中的20000元。双方主张的其他诉求,均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原告马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某乙返还彩礼5000元;三、婚用家具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在被告处)。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54元,合计229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