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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618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我与被告李某在她的老家重庆市万州区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嫁给我是二婚,我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性格过于强势,与我沟通也不注意方式。为此我们二人经常生气、吵架。长期缺乏沟通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认为我们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我与被告婚后在外打工赚得五、六万元钱,我们寄回了我家里,我家人已经花销完了。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的,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我们二人在我老家重庆市万州区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嫁给原告是二婚,婚后我们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也全心全意对待原告。我们结婚后在外打工共同挣的五、六万元钱也都寄回原告老家,由原告家人花销掉了。我虽然有时候脾气不好,但是我对原告是真心实意的。我和原告也从未有过大的矛盾,只是偶尔因为小事生气,我认为这不足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虽然现在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但我对原告仍然很有感情,我希望以后我们能互助互谅,我会改掉我的坏脾气,请法院给我们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原被告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与原告结婚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2日以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在外打工并赚钱补贴家用。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期,由于沟通方式不当,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帮互助,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仅依据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涵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