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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凯峰与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凯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崇,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峰,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石横特钢厂职工,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凯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超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房等费用75437元,并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30000元违约金下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费用计算有误,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及地下室协议,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579437元,而非645197元,故原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总共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为583437元,上诉人至2015年6月1日共依照和解协议返还被上诉人504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5437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5197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违约金过高,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杨凯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4919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杨凯峰与被告中超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超商务大厦1幢2108号房产及地下室转让协议。后因被告延期交房,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合同及地下室协议。二、乙方(中超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之前的商品房合同及地下室协议,收到甲方(杨凯峰)全部款项645197元。因诉讼产生的案件(甲方需撤诉、该费用法院减半收取)、保全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即4000元整,综上,乙方(中超房地产公司)总共需向甲方支付649197元整。三、支付方式:(1)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支付15万元整;(2)2015年4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整;(3)2015年5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整;(4)剩余款项199197元,乙方于2015年6月1日全部付清。四、甲方收款账户:账户名:……五、甲方承诺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所述款项之日立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办理解除对乙方账户冻结的措施。超过十五日未办理以上全部手续甲方向乙方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认真遵守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应当向对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另行主张。七、因履行本协议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八、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费用649197元之日,甲方需向乙方交还本协议,同时配合乙方到房管局办理解除网签合同的手续,同时配合乙方到银行办理解除乙方为甲方贷款的担保手续。九、甲方需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向银行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还清甲方全部款项后,甲方需保证还清银行全部的贷款,同时乙方不再为甲方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十、双方应各自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杨凯峰乙方: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中超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杨凯峰撤回对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另,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退款504000元,剩余145197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各项费用149197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凯峰与被告中超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达成和解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491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4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5197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和解协议计算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费用75437元的意见,与和解协议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和解协议约定中,不仅包含被告应当退还的房款,还包括原告就上次起诉向法院申请撤诉、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在被告未全部退还房款的情况下,原告还要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更多的附属义务。因被告已经退还原告504000元,故原审法院调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凯峰购房款及各项费用145197元;二、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凯峰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凯峰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杨凯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而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中超房地产公司总共需向被上诉人支付649197元整,现上诉人主张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数额计算有误,应该是583437元,因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504000元,现仅欠被上诉人75437元,一审认定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5197元有误,但对其以上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对双方2015年2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涉案和解协议未变更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认定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5197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但从本案事实看,双方纠纷源自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因上诉人延期交房,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涉案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可见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由来已久,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酌情调整为30000元,并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上诉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增凯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