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上高县杭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杭强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94号原告:上高县杭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野市乡明星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63808011K。法定代表人:王志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海英,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210009903。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被告: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镜山大道(银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3210020222。法定代表人:张金生。原告上高县杭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强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光明、助理审判员吴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公司、被告嘉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强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中林公司与原告杭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垫资壹佰万元,之后月结,月结款项于次月十五日之前付清,垫资款于全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合同的履行由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林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却未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518元(当庭变更为765518元)及逾期利息;二、要求被告嘉泰公司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林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嘉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中林公司成为新城国际2#、10#、11#、13#、19#、20#楼的中标人,负责承建上述楼盘。2014年5月6日,被告中林公司委托简根水与原告杭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嘉泰公司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垫资壹佰万元,之后月结,月结款于次月十五日之前付清,垫资款于全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单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以及本合同有关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嘉泰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并承诺“本合同履行由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执行,如出现不履行合同的情况所有责任由本公司承担。”2014年5月,原告杭强公司开始为新城国际的承建供货,到2016年1月8日止,根据供货结算单,被告中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5518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5月10日分别付款200000元、350000元,至今尚欠765518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林公司欠原告杭强公司765518元货款,有结算单为凭,被告中林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泰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现被告中林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被告嘉泰公司应为该笔货款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高县杭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518元,被告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上高县杭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在亮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