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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执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化林、张静波、王丹丹申请执行朱艳龙、邹淑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林,张静波,王丹丹,朱艳龙,邹淑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3执1063号申请执行人王化林,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申请执行人张静波,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林甸县。申请执行人王丹丹,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执行人朱艳龙,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被执行人邹淑嫒,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申请执行人王化林、张静波、王丹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嫒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利息111,740元,逾期利息148,000元,案件受理费3,9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间债务利息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嫒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1000袋(大袋55元一袋),下欠另行计划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