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树枝与崔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枝,崔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541号原告:李树枝,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崔小强,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树枝与被告崔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前,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14600元、14040元,合计2864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两枚,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6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小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崔小强将此前被告崔小强借的两次借款的本息结算,被告崔小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600元、1404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崔小强至今未偿还此借款;2、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小虎头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崔小强于2015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做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崔小强欠原告李树枝借款合计28640元,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崔小强自2015年12月份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小强于2014年1月28日欠原告李树枝借款合计28640元。被告崔小强至今未偿还此借款。被告崔小强于2015年1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小强向原告李树枝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崔小强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崔小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李树枝要求被告崔小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枝借款合计2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崔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