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1民初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鲍继波与陈运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继波,陈运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第523号原告:鲍继波。被告:陈运松。原告鲍继波与被告陈运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100元、利息7587元及诉讼费313元,共计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1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陈运松租用原告鲍继波的汽车使用,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金,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违章罚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就上述费用对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5100元的借条“今本人陈运松借鲍继波现金25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鲍继波要求被告陈运松偿还的2510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及相应租车损失,合法的债务应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继波人民币25100元。二、驳回原告鲍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文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