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西民督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振华与闫英伟、刘洋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振华,通过第三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英伟,刘洋,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西民督字第10号申请人谭振华,男,1971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枫舟苑14幢405室。被申请人闫英伟,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音胡舒街5组11号。被申请人刘洋,女,1989年10月08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萌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镇柴达木街15组7号。第三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职务董事长住址温州市东盟锦园1—3幢2层B206。申请人通过第三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民间借款撮合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15日向第三人递交了借款承诺书,同时递交了相关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由中介机构进行了入户调查等。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承诺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90,000.00元,利息每月1350.00元计算至还清日。现被申请人尚欠本金90,000.00元、2015年7月17之前的利息6750.00元,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息1350.00元计算至还清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闫英伟、刘洋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谭振华人民币90,000.00元。2015年07月17日之前的利息6750.00元及2015年7月17日起按每月利息1350.00元计算至还清日。申请费683.00元,由被告申请人闫英伟、刘洋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谷海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钦